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時,如果需要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了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第13條、第14條和第18條的規定外,應適用本章的規定。 根據臺灣中華契約法解釋第15號,其認為借貸契約有別於擔保契約、出借契約,乃是於給付前無擔保或願為出借物或財富交換之合同,並不屬於擔保契約。 例示,如果一家證券商因準備進行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而需要從其他證券商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則根據本條規定,除了特定條款外,應適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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