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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2.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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