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的現金擔保品,不得移作其他用途,除非用於以下情形: 1. 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3. 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4. 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5. 銀行存款。 6. 購買短期票券。 根據說明,證券商對於借出的有價證券所取得的現金應支付利息給客戶,利率則由雙方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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