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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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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2. 2.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的現金擔保品,不得移作其他用途,除非用於以下情形: 1. 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3. 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4. 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5. 銀行存款。 6. 購買短期票券。 根據說明,證券商對於借出的有價證券所取得的現金應支付利息給客戶,利率則由雙方約定。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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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