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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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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當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並取得證券擔保品時,必須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除非符合以下兩種情況,否則不得將該證券擔保品移作其他用途,且必須送存集中保管: 1.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這表示當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給客戶時,客戶需要出具轉擔保同意書,同意將這些證券作為擔保品使用。證券商除了可以將這些證券用於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外,還可以將其用於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在非以上兩種情況下,證券商必須將這些證券擔保品送存集中保管。 參考資料: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金管證券字第 10802588671 號令。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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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