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根據上述文本所提到的內容,無法找到直接關聯到問題中所提到的法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釋義或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準確的解釋和相關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