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當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然而,如果雙方有其他約定則不受此條規限制。 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法》第97條之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可以制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規則。根據該規則的第18條,證券商應當在借券客戶逾期未補充擔保品差額,或者在約定期限內未歸還有價證券時立即處分擔保品。 例如,如果一個借券客戶在逾期後未能補充擔保品差額或在約定期限內未還回有價證券,證券商可以立即將該客戶提供的擔保品出售或處分。這可以是通過拍賣,在市場上尋找買家,抵押給銀行或其他方法來執行處分擔保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證券商和借券客戶之間有其他約定,例如可以延長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逾期未還的情況,則不適用該條規定。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訂定處理逾期未還的擔保品的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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