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
根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36條,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此條款的目的是禁止證券商以設質的方式將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借貸的標的或擔保品。證券商在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必須遵守此規定,不得使用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借貸的標的或擔保品。 相關的參考資料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該法規於2016年10月20日修正公告,并於2017年1月1日生效。根據該修正公告第36條,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 範例:假設一家證券商想要借貸,並使用該公司持有的中央登錄公債作為擔保品。根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36條,證券商不得使用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借貸的標的或擔保品,因此該證券商不能使用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借貸的擔保品,必須尋找其他合法的擔保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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