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在沒有主管機關另外規定的情況下,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根據該規則的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條規則的目的是防止同一個人或同一群人掌握多個期貨信託事業的控制權,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和投資人的利益。 根據最新版的期貨交易法,如果一個人或一群人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身分擔任多個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主管機關可以依法針對這樣的情況做出限制或其他處罰措施。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的第2項,與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的關係者,在沒有主管機關另外規定的情況下,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條規則的目的是防止關係企業之間利用交叉持股的方式,掌握多個期貨信託事業的控制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