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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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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2. 2.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3. 3.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5. 5.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在沒有主管機關另外規定的情況下,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根據該規則的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條規則的目的是防止同一個人或同一群人掌握多個期貨信託事業的控制權,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和投資人的利益。 根據最新版的期貨交易法,如果一個人或一群人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身分擔任多個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主管機關可以依法針對這樣的情況做出限制或其他處罰措施。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的第2項,與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的關係者,在沒有主管機關另外規定的情況下,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條規則的目的是防止關係企業之間利用交叉持股的方式,掌握多個期貨信託事業的控制權。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司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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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