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然而,如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這條規則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期貨信託事業透過擔任發行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而產生利益衝突或不當行為。這樣的限制可以確保期貨信託事業在履行其業務的同時,能夠保持公正、獨立和適當的監督。 在適用這條規則時,我們需要注意主管機關可能對特定情況有不同的規定。如果主管機關對某些特定情況提供了例外規定,則期貨信託事業可能會被允許擔任該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即使這與一般規定有所不同。 簡單來說,根據這條規則,期貨信託事業通常不能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的發行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參考資料: -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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