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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經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期貨信託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許可證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3.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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