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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因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撤銷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期貨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其期貨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准。
  2. 期貨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期貨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3.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期貨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
  4.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期貨信託事業公告。
  5.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協調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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