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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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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期貨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期貨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2.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3. 3.期貨信託事業投資外國期貨事業,應以該期貨信託事業所營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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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39條,針對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期貨事業的規定有以下幾點: 1. 期貨信託事業必須達到以下條件: - 營業滿二年。 - 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 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 最近二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 投資外國期貨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十。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2. 如果期貨信託事業在第1條之第2項至第5項規定上不符合,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則不適用該些規定。 3. 期貨信託事業投資外國期貨事業時,應限制其投資範圍在該期貨信託事業營業業務範疇內。 以上解釋根據《金融管理統計法》第100條第3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5年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書相關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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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9 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期貨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