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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4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
  2. 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員未符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條件者,及未符合第五十條第三項兼任職務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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