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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4. 第一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5.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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