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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信託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2.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3.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如具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得由他業登記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兼任相同性質之職務。
  4. 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人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得由他業登記之法令遵循人員兼任。
  5.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之業務員、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執行交易及投資之業務員。
  6. 第二條第一款向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7. 信託業辦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8.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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