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0條的規定,我們可以針對每項款進行解釋如下: 1.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根據這一項,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長不得同時兼任該公司的總經理。只有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經主管機關的核准才可以,如期貨信託事業即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董事長或總經理辭職、被解任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擔任職務,或者期貨信託事業的營業許可被主管機關撤銷,且董事長或總經理辭職、被解任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擔任職務,或其他特殊情況。 2.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根據這一項,期貨信託事業的總經理不得同時兼任該公司的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3.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如具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得由他業登記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兼任相同性質之職務。 根據這一項,期貨信託事業的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不得從事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也不得同時由其他業務員兼任這個職務。但是,如果另一個業務同時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並且擁有相同性質的職務,並且符合第47條所規定的資格,則可以由該業務登記的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兼任。 4. 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人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得由他業登記之法令遵循人員兼任。 根據這一項,期貨信託事業的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四款第一項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的人員兼任。然而,如果另一個業務同時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並且擁有法令遵循人員的登記,則可以由該業務登記的法令遵循人員兼任。 5.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之業務員、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執行交易及投資之業務員。 根據這一項,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業務的人員和基金經理人不得同時兼任執行交易和投資業務的人員。 6. 依第二條第一款向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根據這一項,在向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的基金經理人,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兼任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7. 信託業辦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根據這一項,信託業辦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的部門主管不得同時兼任該公司的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8.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根據這一項,在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的情況下,基金經理人不得同時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自有資金的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診斷資料庫》,最新日期:2021/10/18。 範例:根據主管機關的要求,診斷資料庫中並未提供與第50條款有關的具體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