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56 條的規定: 1. 期貨信託事業的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以及他們的配偶,如果擔任證券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重要角色,則在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的證券或以該證券為標的的具股權性質的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的決策。 2. 期貨信託事業的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期貨信託事業所持有的發行公司股份的股東代表人,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期貨信託事業的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投資於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或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 第一項中提到的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其股份的計算包括他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的情況。 以上是對於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56 條的釋義。相關的參考資料來自「證券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最後修正於 2018 年 2 月 8 日)以及「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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