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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或以該證券為標的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2.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期貨信託事業所持有發行公司股份之股東代表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或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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