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有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期貨信託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三、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 四、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追加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請(報)書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以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但對符合某些資格條件之人募集的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1. 申請(報)事項違反法令,影響期貨信託基金的募集或追加募集。 2. 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後,期貨信託事業在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仍進行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3. 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但尚未經核准。 4.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有事實證明無法達成發行計畫。 5. 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的計畫未列成議案,並經董事會討論並通過。 6. 提交的申請(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該記載的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但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7. 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的財務報告未依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 8. 內部控制制度的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9. 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兩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0. 主管機關依法停止受理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11. 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的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12. 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13. 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追加募集的期貨信託基金,在最近一年內發現申請(報)文件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14. 其他主管機關認為為保護公益有必要的情形。 根據我所查到的參考資料,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與《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相符。例如,《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的審核程序和退回或不核准案件的情形,與第17條的規定相似。 另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要編製財務報告時應依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如果財務報告不符合這些規定,就屬於第17條所指的情節重大。 總結來說,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在處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會考慮各種因素,例如違法情形、財務報告編製等,並根據情況退回或不核准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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