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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准其案件。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有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期貨信託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三、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 四、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追加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請(報)書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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