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本法第一百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國外期貨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專業機構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交易或投資之技術。 三、最近一年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根据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如果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除非符合前條規定外,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不核准其案件: 1. 最近一年内曾受到本法第一百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处分。但是如果其違法情事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2. 未具備研究與投資國外期貨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專業機構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交易或投資之技術。 3. 最近一年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如果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除非符合前條規定外,如果存在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不核准其案件: 1. 最近一年內曾受到《期貨交易法》第100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處分。但是如果其違法情事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2. 未具備研究與投資國外期貨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專業機構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交易或投資之技術。 3. 最近一年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參考資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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