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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自申請核准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十五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情事。 四、期貨信託事業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或通知受益人,並申報主管機關。 五、其他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2. 期貨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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