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了期貨信託事業從事交易時的限制。根據該條,期貨信託事業在從事交易之前,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 持有期貨契約、期權契約以及選擇權契約的未平倉部位所需的原始保證金,加上從事期權交易所支付與收取的權利金淨額之合計,不得超過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七十。 2. 持有單一期貨契約的最近及次近月份的未平倉部位所需的原始保證金,分別不得超過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同時,持有相同單一期貨契約其他月份的未平倉部位所需的原始保證金,不得超過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五。 3. 持有單一選擇權序列的未平倉部位所需的原始保證金,加上從事同一選擇權序列交易所支付與收取的權利金淨額之合計,不得超過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 4. 持有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貨契約、期權契約以及選擇權契約的未平倉部位所需的原始保證金,加上從事同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權契約以及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的權利金淨額之合計,不得超過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二十。 另外,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在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了相關的風險監控措施,則不受第二款和第四款的限制。 根据《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为操纵期貨信托基金以确保其履约能力,期貨信托事业需符合上述规定,限制其在交易中使用的保证金金额与其基金净资产的比例。此规定旨在控制期貨信托事业的风险敞口,以防止其过度投资或暴露于市场波动。在特定情况下,规定允许指数股票型期货信托基金根据其公开披露的风险监控措施进行交易,但不受特定款项限制。 参考资料: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P0220088)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