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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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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主管機關准外,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 2.前項總風險暴露以交易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未來交割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
  3. 3.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之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
  4. 4.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其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的規定: 1.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的期貨信託基金進行交易時,應確保取得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在進行交易時,其總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這表示期貨信託事業在進行交易時,必須確保交易價格公平合理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同時在交易風險上也有一定的限制,不能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 2. 總風險暴露的計算標準是根據交易所產生的最大可能損失,不包括用於規避未來交割匯率風險的外匯期貨交易。這表示在計算總風險暴露時,應該考慮交易所可能產生的最大損失,但不包括用於規避匯率風險的外匯期貨交易。 3. 期貨信託事業在進行第一項交易中涉及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的賣出交易時,應提供適足的擔保。相關的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制定。這表示在賣出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的交易中,期貨信託事業應提供足夠的擔保,並且相關的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來制定。 4. 期貨信託事業在進行第一項交易時,其交易對象應該是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條件的金融機構。這表示在進行交易時,期貨信託事業應該選擇符合主管機關訂定條件的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對象。 以上資料參考來自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兩項法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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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0 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