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6條,當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所徵集的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只能投資上市或上櫃的公司發行的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每一基金投資在同一公司所發行的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所投資的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的要求。 根據以上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在投資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必須依照這些限制和要求來進行。例如,如果某期貨信託基金決定要投資某公司所發行的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該基金的投資金額不能超過該公司發行的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的百分之十。同時,所投資的債券也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這些限制和要求旨在保護投資人的權益並確保期貨信託事業的風險管理措施符合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