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6條的規定: 1. 期貨信託事業可以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的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國外有價證券。 - 這表示期貨信託事業可以透過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來提供交易服務,並委託他們代表自己在國外進行有價證券的交易。 2. 期貨信託事業在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的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時,應該在董事會通過的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的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設定選任標準來選擇提供國外顧問服務的專業機構。 - 這表示期貨信託事業在進行上述委託交易時,需要設定相關的風險監控和管理措施,並制定標準來選擇提供國外顧問服務的專業機構。 3. 在本條第2項中提到的集團企業,指的是期貨信託事業的持股超過50%的控股公司,或者持股超過50%的子公司,或者是屬於同一控股公司持股超過50%的子公司。 - 這表示如果這些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滿足以上持股比例的要求,則可以被視為期貨信託事業的集團企業。 參考資料: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4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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