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的釋義如下: 1.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的範圍限制如下: 一、包括上市或上櫃公司的有價證券。 二、包括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三、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的公司債。 四、包括依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包括認購(售)權證。 六、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有價證券。 針對第一項第六款的範圍,目前沒有具體的範例可提供。 2. 如果大陸地區投資人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臺灣地區證券,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臺灣地區的經濟、金融情形或證券市場狀況來限制其資金的使用情況。具體限制的比率需由主管機關與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進行協商後確定。 3.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的金額與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的金額合計數,不得超過其他法令所規定的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率上限。 4. 如果大陸地區投資人單次或累計投資臺灣地區上市或上櫃公司超過百分之十的股份,必須依照相關機關所定的辦法進行核准申請。 以上是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進行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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