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4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證券時,可以申請結匯,但是只限於已實現的資本利得和股票股利的部分。這表示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的資金和收益,可以汇回大陸地區,但只限於已經實現的資本利得和股票股利,其他部分不能結匯。這條法規的目的是控制外匯資金流動,確保資金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