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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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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公司債,請求於國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5條,當機構投資人進行以下情形之一時,視為投資本金的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的帳冊中,並在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给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台灣地區發行的存託憑證,要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 例子:一位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投資了外國公司發行的存託憑證,並決定把存託憑證轉換成所代表的有價證券,於是向存託機構提出兌換的請求,存託機構根據請求將有價證券交還給投資人。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台灣地區發行以新台幣計價交割的股票,並在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例子:一位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投資了以新台幣計價交割的股票,並決定在海外的證券市場出售這些股票,投資人需要將相關資訊申報給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和證券交易所。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台灣地區發行以新台幣計價的公司債,並要求在國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例子:一位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投資了以新台幣計價的公司債,但決定在國外贖回這些債券或將其轉換成股票,投資人需要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和證券交易所進行相應的申報。 四、使用所持有的有價證券,參與台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的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根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例子:一位投資人使用持有的有價證券參與台灣地區公司在國外的發行活動,或者參與私募存託憑證的活動,這時需要將相關資訊申報給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和證券交易所。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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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