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1條: 1. 在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可以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的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然後由存託機構根據該憑證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2. 根據前項的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必須在存託契約和保管契約中明確載明該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才能再發行。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1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