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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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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2. 2.依前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1條: 1. 在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可以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的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然後由存託機構根據該憑證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2. 根據前項的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必須在存託契約和保管契約中明確載明該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才能再發行。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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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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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