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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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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2. 2.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3. 3.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當大陸地區的機構投資人要求將他們投資的海外存託憑證兌換為所認可的有價證券時,適用這些條文的規定。 2. 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當大陸地區的機構投資人要求將他們投資的海外存託憑證兌換為所認可的有價證券時,除非已在台灣地區登記投資並開戶的機構投資人外,這些條文的規定將適用。換句話說,已在台灣地區登記投資並開戶的機構投資人不受此限制。 3. 根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處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時,這些條文的規定將適用。 根據以上法規釋義,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進行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時,若涉及到將海外存託憑證兌換為台灣地區認可的有價證券,則必須按照以上所引述的相關規定辦理。例如,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如果大陸地區的機構投資人要求將他們投資的海外存託憑證兌換為台灣地區認可的有價證券,則應按照該條規定的程序與要求進行操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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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