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機構投資人有以下權益: 1. 機構投資人可以請求兌換其投資的海外存託憑證。當機構投資人要求兌換投資的海外存託憑證時,可以要求存託機構將該憑證上表明的有價證券讓渡給請求人,或者要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的有價證券,並在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支付所得價款給請求人。 2. 機構投資人持有參與私募的海外存託憑證,以及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新增的存託憑證,在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之日起滿三年後,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辦理公開發行,才能在臺灣市場上進行出售。 根據參考資料,機構投資人在兌換海外存託憑證時,可以要求存託機構將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者將有價證券出售後支付所得價款。例如,如果一家機構投資人持有一張海外存託憑證,代表著某外國公司的股份,他可以向存託機構請求將這些股份過戶到他的名下,或者請求存託機構代表他出售這些股份,並將所得價款支付給他。 根據參考資料,機構投資人持有參與私募的海外存託憑證,在滿足特定條件後才能在臺灣市場上進行出售。例如,如果一家機構投資人持有參與私募的海外存託憑證,並在該憑證交付後的三年後,當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辦理公開發行後,就可以在臺灣市場上進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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