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 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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