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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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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2. 2.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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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了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地區的證券投資和期貨交易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機構投資人可以將其投資的海外股票在台灣地區市場上出售(第一款)。而對於機構投資人持有的私募海外股票以及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的股份,在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後,經台灣地區的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後,才可以在台灣地區市場上出售(第二款)。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2 條

  • 持有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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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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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