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規定,以下是我的逐條釋義: 1.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 這條規定表示當機構投資人要求在台灣地區市場出售其投資的海外股票時,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具體來說,這些規定可能包括有關機構投資人的資格要求、登記要求、報告要求等。 2.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這條規定說明在機構投資人要求將其投資的海外股票在台灣地區市場出售時,適用第十八條的規定。然而,已經在台灣地區登記投資證券並開立帳戶的機構投資人不受此限制。 基於此,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規定,當機構投資人要求在台灣地區市場出售其投資的海外股票時,應該遵守相關的資格要求、登記要求和報告要求。已經在台灣地區登記投資證券並開立帳戶的機構投資人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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