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一、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人)。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的範圍如下: 1. 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的合格機構投資者(機構投資人)。 2.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的公司,以及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員工(大陸籍員工)。 3.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的法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的股票或股票憑證持有人,以及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的股東(大陸籍股東)。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的人士。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84.01.27)的規定,為了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並維護期貨秩序,我國於1986年6月1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將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列為許可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會被課以刑事責任。期貨顧問事業是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相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是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被告未經主觀機關即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擅自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或以由該行獎金制度所募之業務人員接受委任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因此被告所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被採信。 最新修改時間根據各項法規如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7 條 (82.12.30)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6 條 (84.01.27)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2 條 (85.06.19)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3 條 期貨交易法 (8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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