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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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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臺灣地區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稅捐之申報、繳納、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行為。
  2. 2.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或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臺灣地區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三)外國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3.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之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當大陸地區投資人要在臺灣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時,應該指定一位臺灣地區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來辦理相關的登記、開戶、公司債的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的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的權利行使、結匯的申請、稅捐的申報和繳納,以及其他相關的訴訟和非訟事件行為。 根據該條第2項,代理人和代表人的資格條件如下: - 代理人: 1. 自然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如果是華僑或外國人,則需居住在臺灣地區並擁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2. 法人:必須根據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並能經營代理業務。 3. 外國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並能經營代理業務。 - 代表人:指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的負責人。 根據第3項規定,第一款第二目和第三目所提到的法人或外國法人作為代理人時,應該指定一位自然人來執行代理業務。 參考資料: -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訟事件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行為能力名詞
  • 法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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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