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由臺灣地區代理人代表人辦理稅捐之申報及繳納,應事先填具委託或指派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亦同。
  2. 大陸地區投資人就其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4. 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報之資料或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本條例、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5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