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後,機構投資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根據這段法規內容,第35條規定大陸地區的投資人在海外股票在台灣地區市場出售後,可以在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在台灣市場買入,並在國外市場進行交易。此外,有關結匯事宜的資金,應委託保管機構依照外匯相關法規辦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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