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從事期貨交易。 二、依本辦法之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時,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該證券交割款項。
對於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0 條,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機構投資人在匯入資金後,可以運用在以下限制範圍內: 1. 從事期貨交易。 2. 如果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匯入的資金不足以支付證券投資的交割款項,憑相關的成交證明,可以用來支付該證券的交割款項。 參考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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