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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期貨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2.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但僅從事期貨交易且未辦理實物交割之機構投資人,其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得以其名義開設,或以其境外存款帳戶辦理期貨交易入出金作業,免開設該專戶。
  3. 已依本辦法投資證券之機構投資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外幣從事期貨交易。
  4. 前項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外幣,以期貨交易所接受之外幣為限,並應符合期貨交易所有關保證金收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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