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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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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2. 2.機構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之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3. 3.機構投資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限額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4. 4.前項新臺幣餘額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時,機構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5. 5.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6. 6.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結匯,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 7.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新臺幣餘額之限額,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先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题目提供的法條文本,來解釋相關的法規。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了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主,除非有特定情況,否則不得以新台幣進行交易。第1款列出了可以以新台幣支付的情況,包括到期結算和平倉的損益差額、期貨商的手續費和稅款,以及符合第2款的使用情況。第2款允許機構投資人預先指定期貨商以新台幣支付第1款和第2款列出的情況,但每個獨立交易人的新台幣餘額不得超過監管機構設定的限額。第3款規定,機構投資人在從事期貨交易的過程中,根據第2項限額算入已實現盈餘後的新台幣餘額,每個獨立交易人不得超過監管機構設定的限額。第4款規定,在超過監管機構設定的限額時,機構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進行外匯交易,結購外幣後,新台幣餘額不得超過監管機構設定的限額。第5款規定,第3項新台幣餘額的使用限制在交易必須支付的保證金和權利金、到期結算和平倉的損益差額,以及期貨商的手續費和稅款。第6款規定,在符合第1、第2和第4項的規定下,進行結匯的申請,除了第1項第3款的使用情況可以由代理人申請外,其他則由期貨商按照外匯相關法令進行辦理。第7款規定,在制定第2項至第4項新台幣餘額限額之前,監管機構應先與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並獲得同意。 參考資料: -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1 條:https://law2.npf.gov.tw/Law/LawSingle.aspx?Pcode=B0000141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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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