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中,應明定證券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證券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根據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條,證券交易輔助人在代理委任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明確規定證券交易輔助人在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時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與委任證券商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新的訴訟實例和相關資料,例如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1325號,當證券交易輔助人在代理委任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契約並執行業務時,若因證券交易輔助人的疏忽或故意行為導致投資人產生損害,投資人有權要求證券交易輔助人負擔賠償責任。同時,若證券交易輔助人是以委任證券商的身分代理行動,並為委任證券商帶來損害,委任證券商也應連帶負擔因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以上為符合最新法律解釋和相關訴訟判決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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