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係指為二人以上持有股份,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各類基金,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依各實質投資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或因投資策略委請二人以上外部經理人操作、授權外部經理人代為行使表決權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易帳戶登記者。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國外金融機構,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規定得以其名義受託投資,並依各實質投資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 三、海外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依當地政府法令及存託契約規定得依各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者。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該法規第3條明確界定了分別行使表決權的股東資格條件。根據該條款,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之一的股東可被視為分別行使表決權的股東: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各類基金,根據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有權依各實質投資人的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此外,投資策略委請二人以上外部經理人操作並授權他們代表分別行使表決權的行為,同樣符合資格。值得一提的是,該行為需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易帳戶登記。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國外金融機構,根據當地政府法令及契約的規定,有權以其名義受託投資,並依各實質投資人的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 三、海外存託憑證的存託機構,根據當地政府法令及存託契約的規定,有權依各存託憑證持有人的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 根據以上解釋,只有符合這些條件的股東才能被視為分別行使表決權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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