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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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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3. 3.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4. 4.第一項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了期貨商經營槓桿交易業務需要遵守的相關規定和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業務的期貨商,應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2項規定的金融機構繳存新臺幣一千萬元的營業保證金。第2項規定了繳存營業保證金的金融機構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銀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第3項規定了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來繳存。第4項規定了期貨商繳存的營業保證金應當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且所繳存的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若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的提取的總金額未變動,則應由保管機構在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變動情形。 參考資料: 黃繼光、唐茗東,台股期貨與選擇權實戰分析(新文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新修訂)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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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