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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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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時,應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其計算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2.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3. 3.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4. 4.前二項之金額或比例,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槓桿交易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了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的管理要求,具體如下: 1.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中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佔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的比例。 2. 如果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的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則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3. 如果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的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除了處理原有交易外,還應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4. 前兩項中的金額或比例,可以根據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況和槓桿交易商業務狀況進行調整。 根據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法第 Ⅷ 章之三條規定,期貨交易商可以兼營槓桿交易商業務。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是依據期貨交易法所設定的,用於規範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業務的行為。根據經濟、金融情況和業務狀況的不同,主管機關有權調整相關規定,以確保期貨交易商兼營槓桿交易業務的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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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