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了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的管理要求,具體如下: 1.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中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佔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的比例。 2. 如果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的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則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3. 如果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的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除了處理原有交易外,還應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4. 前兩項中的金額或比例,可以根據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況和槓桿交易商業務狀況進行調整。 根據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法第 Ⅷ 章之三條規定,期貨交易商可以兼營槓桿交易商業務。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是依據期貨交易法所設定的,用於規範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業務的行為。根據經濟、金融情況和業務狀況的不同,主管機關有權調整相關規定,以確保期貨交易商兼營槓桿交易業務的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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