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第12條的內容,槓桿交易商在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時,如果有涉及外匯業務,則需要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如果該交易商違反了中央銀行的相關規範且未加以改正的話,中央銀行有權廢止其許可或作出其他適當處置。此外,槓桿交易商在經營該業務時,涉及結匯事宜應遵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並且可以以客戶身份向中央銀行許可的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進行避險交易。對於交割款項、費用收付以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相關事項,槓桿交易商應根據規定辦理。如果以新台幣計價,則支付款項和費用都應以新台幣進行。如果以外幣計價,則支付款項和費用都應以外幣進行,客戶支付款項可以通過其外匯存款帳戶進行轉帳撥付。在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槓桿交易商應按契約所載的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應收款項存入客戶的新台幣或外匯存款帳戶。此外,槓桿交易商在經營該業務時,需要在每個月的第五天之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並且如果從事連結國外金融商品的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也需要在每個月的第五天之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相關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