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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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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就其辦理本項業務有違反中央銀行相關規範,經中央銀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其情節重大者,中央銀行得廢止該許可或為適當之處置。
  2. 2.槓桿交易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3. 3.槓桿交易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4. 4.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槓桿交易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5. 5.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6. 6.槓桿交易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12條的內容,槓桿交易商在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時,如果有涉及外匯業務,則需要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如果該交易商違反了中央銀行的相關規範且未加以改正的話,中央銀行有權廢止其許可或作出其他適當處置。此外,槓桿交易商在經營該業務時,涉及結匯事宜應遵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並且可以以客戶身份向中央銀行許可的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進行避險交易。對於交割款項、費用收付以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相關事項,槓桿交易商應根據規定辦理。如果以新台幣計價,則支付款項和費用都應以新台幣進行。如果以外幣計價,則支付款項和費用都應以外幣進行,客戶支付款項可以通過其外匯存款帳戶進行轉帳撥付。在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槓桿交易商應按契約所載的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應收款項存入客戶的新台幣或外匯存款帳戶。此外,槓桿交易商在經營該業務時,需要在每個月的第五天之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並且如果從事連結國外金融商品的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也需要在每個月的第五天之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相關資料。

  • 廢止名詞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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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