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及相關法規,槓桿交易商在管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時,根據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3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點: 1. 槓桿交易商不得連結特定標的物:根據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的規定,槓桿交易商在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時,除非是與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並符合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否則不得與下列標的物進行連結: - 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只要是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作編製的,就不在此限。 -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2. 不得連結涉及新臺幣匯率之標的:根據上述資料中的內容,槓桿交易商在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時,不得與涉及新臺幣匯率的標的進行連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