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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2.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不得連結涉及新臺幣匯率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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