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可知,上述問題涉及到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根據該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以下兩項規定: 1. 證券商停止申報生效的補正及解除申請的規定: 根據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證券商在收到停止申報生效函之後,可以就停止申報生效的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果主管機關沒有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從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文件的那天開始計算,申報生效的期限就會屆滿。 2. 證券商未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仍有原因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退回案件: 根據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證券商在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後的十二個營業日內,未按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然提出解除申請卻仍然存在原因,主管機關可以退回該案件。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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