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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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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2. 2.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可知,上述問題涉及到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根據該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以下兩項規定: 1. 證券商停止申報生效的補正及解除申請的規定: 根據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證券商在收到停止申報生效函之後,可以就停止申報生效的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果主管機關沒有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從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文件的那天開始計算,申報生效的期限就會屆滿。 2. 證券商未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仍有原因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退回案件: 根據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證券商在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後的十二個營業日內,未按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然提出解除申請卻仍然存在原因,主管機關可以退回該案件。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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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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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規定:「證券商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