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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2.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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