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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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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發行。 二、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證券商於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生效後,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主管機關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2. 2.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證券商應依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辦理相關事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了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後,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的情形。其中包括以下情形: 1. 證券商在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後,逾過第12條所定的期限仍未開始發行。 2. 證券商違反第16條及第17條的規定,並且情節重大。 3. 證券商違反本法第20條的規定。 4. 證券商違反第7條第2項的規定。 5. 證券商在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生效後,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但未依照本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的規定,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二日內進行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6. 其他違反本準則或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事項,且有為保護公益的需要。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指數投資證券發行後若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證券商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二日內進行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果證券商未按照此規定進行,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該證券的申報生效。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16)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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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規定:「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