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了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後,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的情形。其中包括以下情形: 1. 證券商在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後,逾過第12條所定的期限仍未開始發行。 2. 證券商違反第16條及第17條的規定,並且情節重大。 3. 證券商違反本法第20條的規定。 4. 證券商違反第7條第2項的規定。 5. 證券商在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生效後,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但未依照本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的規定,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二日內進行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6. 其他違反本準則或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事項,且有為保護公益的需要。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指數投資證券發行後若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證券商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二日內進行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果證券商未按照此規定進行,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該證券的申報生效。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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