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18條的內容可以釋義如下: 1. 依據公開說明書的記載,指數投資證券的存續期間確定。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指數投資證券的公開說明書應該包含有關證券發行人、證券特性、投資組合、換算比率、傳遞機制、存續期間等相關資訊。 2. 當指數投資證券的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上市或上櫃時,證券商應在屆滿的當日起算的兩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證券商在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或上櫃時,應及時通知買賣人,並將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3. 當指數投資證券在到期日前因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的事由而終止上市或上櫃時,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指數投資證券在到期日前終止上市或上櫃時,應依照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的規定,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4. 對於需要經由中央銀行許可的指數投資證券,當符合第2項和第3項的情況時,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在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時,應抄送中央銀行。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需要經由中央銀行許可的指數投資證券,在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時,應將相關資料抄送給中央銀行。 以上釋義主要參考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以及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相關條文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