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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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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依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2. 2.指數投資證券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上市或上櫃者,證券商應於屆滿之即日起算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3. 3.指數投資證券有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所定於到期日前終止上市或上櫃事由者,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即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4. 4.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指數投資證券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事,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於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時,副知中央銀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18條的內容可以釋義如下: 1. 依據公開說明書的記載,指數投資證券的存續期間確定。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指數投資證券的公開說明書應該包含有關證券發行人、證券特性、投資組合、換算比率、傳遞機制、存續期間等相關資訊。 2. 當指數投資證券的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上市或上櫃時,證券商應在屆滿的當日起算的兩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證券商在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或上櫃時,應及時通知買賣人,並將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3. 當指數投資證券在到期日前因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的事由而終止上市或上櫃時,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指數投資證券在到期日前終止上市或上櫃時,應依照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的規定,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4. 對於需要經由中央銀行許可的指數投資證券,當符合第2項和第3項的情況時,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在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時,應抄送中央銀行。 根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需要經由中央銀行許可的指數投資證券,在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時,應將相關資料抄送給中央銀行。 以上釋義主要參考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以及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相關條文內容。

  • 存續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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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18 條規定:「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依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指數投資證券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上市或上櫃者,證券商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