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第 3 條的規定,財團法人可以進行以下投資項目: 1. 可以投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的新台幣或外幣計價的無擔保公司債,但該發行公司及其保證金融機構的信用評等必須達到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的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2. 可以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且該基金前三年的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到百分之三以上。 上述投資項目的額度限制如下: 1. 對於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的投資額度不得超過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的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可運用資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2. 對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的百分之五。 而可運用資金的定義為銀行存款、債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的投資總額。 例如,如果一個財團法人擁有可運用資金1000萬元,根據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它可以投資無擔保公司債,但單一發行公司的投資額度不得超過100萬元,且總投資額度不得超過350萬元。根據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它還可以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但總投資額度不得超過50萬元。而可運用資金的計算是包括銀行存款、債券和指數股票型基金的投資總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