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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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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公營事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二、民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購買投資目的所需之外幣。
  2. 2.前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且個別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產總額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二)前項第二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產總額百分之三,且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三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三、前項第四款之外幣: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3. 3.前項所稱財產總額,指財團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數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第 3 條的規定,財團法人可以進行以下投資項目: 1. 可以投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的新台幣或外幣計價的無擔保公司債,但該發行公司及其保證金融機構的信用評等必須達到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的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2. 可以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且該基金前三年的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到百分之三以上。 上述投資項目的額度限制如下: 1. 對於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的投資額度不得超過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的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可運用資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2. 對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的百分之五。 而可運用資金的定義為銀行存款、債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的投資總額。 例如,如果一個財團法人擁有可運用資金1000萬元,根據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它可以投資無擔保公司債,但單一發行公司的投資額度不得超過100萬元,且總投資額度不得超過350萬元。根據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它還可以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但總投資額度不得超過50萬元。而可運用資金的計算是包括銀行存款、債券和指數股票型基金的投資總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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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第 3 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