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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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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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第1條是根據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制定的。根據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金融機構應確保與新臺幣有關之交易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並且對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進行處理。根據這項法規,金融機構在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時,需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操作。具體操作的細節和程序可以參考本辦法的其他相關條款和規定。 最新的相關參考資料: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訂定):此法規是中央銀行根據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制定的。根據此辦法第1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在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時應該遵守相應的規定。 根據附表一所示的法律與實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此辦法第1條的適用條件是指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的事項。根據該判例,被告持有偽造的新臺幣券,試圖使用它們進行交易,被發現並沒有實現交易的目的,被判處犯罪。因此,根據這個案例,金融機構在處理這樣的情況時,需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此外,根據附表一所示的法律與實例(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被告意圖使用偽造的新臺幣券,向不詳人士收集偽造的新臺幣券後,再以使用的意圖將其交付給他人。在法律上,將偽造的新臺幣券收集起來並交給他人,雖然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但基於意圖使用的目的,被告在收集後再以使用的意圖將其交付給他人時,這種收集行為應該被視為交付行為,因此可以根據相應的規定進行處理。根據這個案例,金融機構在處理這種情況時,應該參考本辦法的相關條款和規定。 根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的規定,新臺幣券是由中央政府授權機構中央銀行發行的中華民國貨幣,在刑法中被稱為通用紙幣。根據這條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損新臺幣券都是違法行為,並根據相關法規處罰。根據此規定和相關判例,金融機構在處理偽造、變造、故意毀損新臺幣券時,應該參考本辦法的規定並依法處理。 根據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的第3條第1項,妨害國幣是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發行的紙幣或硬幣。根據這個條款,中央銀行發行的新臺幣就是國幣。根據這個法規,對於偽造、變造妨害國幣的行為,應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根據此規定和相關判例,金融機構在處理偽造、變造妨害國幣的行為時,應該參考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並依法處理。 參考資料: 1.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中央銀行) 2. 刑法(最新版本,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3.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最新版本,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4. 最高法院判例(最新版本,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 第十八條之二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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