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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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行報備,並副知金管會: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外國貨幣經紀商之分公司負責人。 三、合併或解散。 四、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五、其他本行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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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10條,外匯經紀商需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金管會)報備以下情況: 1.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 變更董事、監察人,或外國貨幣經紀商之分公司負責人。 3. 合併或解散。 4. 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5. 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所規定的事項。 根據中華民國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外匯經紀商需要遵守相關規定,並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報備相應的變更或事件。這些報備的目的是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及時掌握外匯經紀商的經營情況,以確保外匯市場的穩定運作。如果外匯經紀商違反報備要求,可能會面臨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應處罰。 依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未依本管理辦法、國際組織規章、公告、通知或其他各項有關法規及本行之規定而經營外匯經紀業者,經查證屬實者,本行即依本條第5項之規定處以停業、公告至傳播設備等相關之處分。這表示如果外匯經紀商違反了相關的法規和規定,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其進行處分措施,例如停業處分、公告處分等,以確保市場的穩定運行。 以上是根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進行的釋義,參考文獻包括《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本身以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相關公告、規章和通知。
- 監察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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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