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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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經辦各項經紀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於洽商金管會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經本行許可後,未於第七條規定期限內辦妥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未開辦。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 六、其他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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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16條,外匯經紀商在經辦經紀業務時,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經過許可之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在台分公司的設立登記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發營業執照後的六個月內未開展業務。 三、違反本管理辦法的規定,並且情節嚴重,即使經過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在核發營業執照後發現申請事項有虛偽情況,且情節嚴重。 五、停業、解散、破產或重組。 六、其他顯示可能有損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的情況。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外匯經紀商在執行業務時嚴格遵守相關法規,以促進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安全。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分公司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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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